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批准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的审批管理机关。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遵循便捷、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应当遵守业务许可的规定,接受并配合电信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其业务经营许可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营业执照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运营商是依法设立、专门经营基础电信服务的公司,且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低于51%。

(2)具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物联网技术解决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源。

(五)具有信誉或者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6)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亿元。

(七)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记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运营者是依法成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具有信誉或者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技术方案。

(6)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类型、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邮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电子邮箱等。

(2)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经营电信业务的组织管理机构情况,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情况,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情况等。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资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规划。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方案、网络互联互通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配置、电信资源利用方案等。

(8)向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措施。

(10)公司资质证明的相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材料。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书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 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电信监管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类型、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电子邮箱等。

(2)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以及电信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有关情况。

(6)经营电信业务的应用的业务开发、实施方案和技术解决方案。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措施。

(九)公司信誉证明的相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你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相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批的,你还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书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 营业执照的审批

第九条 营业执照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又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依照《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一款第(六)、(七)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营业执照由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件组成。

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的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特别规定、年度检查及违法行为记录表等,原发证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增加相应内容。

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发证机关、营业执照号码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另行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并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类型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均为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颁发。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凭授权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 营业执照的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电信业务类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期限,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获得许可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其他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运营企业子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参股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电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经发证机关批准,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可以授权持股不低于51%且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类型、业务覆盖范围等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附页中载明。不得授权两个以上子公司在一个地区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获得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跨区域增值电信业务许可的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负责当地业务运营、客户服务等相关机构。内容包括:公司负责当地业务运营、客户服务等相关机构的名称、邮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公司负责当地业务运营、客户服务等事宜的相关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章程及其他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iv)在当地开展业务的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15日内出具备案确认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全部需要补充的内容。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负责当地业务运营、客户服务等事宜的机构可以是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本身或其在注册地以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机构,但必须符合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第一款所列材料发生变更时,负责当地业务运营、客户服务等事宜的相关机构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发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除经营许可证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经营电信服务;一年内不能经营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请求、说明理由,报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伪造、变造、冒用或者转让营业执照。

第五章 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向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向无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登记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五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计费代理、业务合作等服务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内容、费率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和管理,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作条件、协议等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充分听取其意见。

有关征求意见的情况和记录应当保存,并在监督检查时向电信监管机构提供。

第二十七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站接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租赁取得相应业务许可从事业务经营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不得将获得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转租给其他从事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2)不得为未经许可或未注册的网站提供接入或收费服务。

(三)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网站运营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实现代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的网站用户信息的动态维护和更新,并定期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网站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四)监控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情况,发现传播的信息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采集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5)按照电信监管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访问非法网站。

第二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电信业务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和公示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资费收取和业务合作等,应当考虑电信管理机构公布的有关违法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监测信息。

第六章 营业执照变更、注销

第三十条 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后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公司或者其获得经营电信业务许可的子公司遇到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业务经营权转让或者其他需要变更经营主体或者业务范围的情形,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或者经营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2)提交申请时,公司业务已经启动且不存在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自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需要终止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符合电信监管机构确定的电信业管理总体布局。

(2)有切实可行的方案妥善处理用户问题,且用户后续问题得到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终止业务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终止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号码、拟终止的电信业务类型、业务覆盖范围等。

(2)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终止经营电信业务。

(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妥善处理用户后续事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如何解决用户善后事宜的声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披露声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方案等。

(五)公司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电信业务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告30日。公告期满后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批准,收回、注销电信业务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的电信业务类型或者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对不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终止基础电信服务或者跨区域增值电信服务的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受到有关主管部门处罚,无法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注销其业务许可。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应当通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发证机关撤销、注销或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许可,涉及后续用户问题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指定业务承办方。

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及时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营业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于报告年度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度检验材料:

(一)当年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和机构变化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等情况。

(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其所在区域内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实施业务经营许可证年度检验,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检查其经营主体、业务经营情况、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

如果年度检查按时符合要求,则年度检查是有资格的。 。

年度检查结果和处罚应记录在公众宣布的商业许可证附加的“年度检查和违规记录”中,并向工业和商业行政当局报告。

第40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对业务许可进行年度检查和其他监督检查,并不妨碍电信运营商的正常生产和商业活动或收取任何费用。

当电信管理机构对业务许可进行年度检查时,它应记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在检查人员签署检查后提交它们。

电信业务运营商应根据国家处方的电信管理机构的服务标准,关税政策和法规为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服务。离子在一个时间限制内,或根据法律采取有效措施,敦促其履行其义务。

第8章处罚

第41条如果申请人在申请电信业务许可证时掩盖了相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的材料,则电信监管机构将不接受申请或授予行政许可证,并且将不允许申请人在一年内再次申请。

如果通过不当手段(例如欺骗或贿赂)获得电信业务许可证,电信管理机构将撤销行政许可,发出警告,并将罚款不少于5,000卢比,而不得超过30,000 rmb的30,000 rmb,则根据申请的行为范围不得犯罪。

第42条违反第16条或第31条的规定的任何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规》第70条的规定进行惩罚。

第43条违反这些措施第22条规定的任何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规》第69条的规定进行惩罚。

第44条违反本法律第24条规定的任何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规》第72条的规定进行惩罚。

第45条第4条,第4条,第18条,第18条,第20条,第3条,第3款,第4款,第21款,第21条,第23条,第26条,第26条,第26条,第30条,第30条,第32条,第32条,第32条,第34条和第37条的第37条应予以纠正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6条如果一方不满意电信监管机构做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罚款决定,则他或她可以根据法律申请行政重新审议或启动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申请行政重新审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并且不遵守行政罚款决定,则做出行政罚款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适用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47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忽略了其职责,滥用权力或从事渎职行为,以谋取个人企业执照的个人利益,而这种行为构成了犯罪,他们应根据犯罪行政部门或行政部门的行为,将其转移给司法当局以犯有犯罪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48条业务许可应由工业和信息技术部统一印刷。

第49条这些措施应于2009年4月10日生效。宣布电信业务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行业第19号命令)的措施应同时废除20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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